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张掖市甘州区**镇**路**号,住甘州区**小区**栋**号。1994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于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3日。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G**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张掖四中门口处,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才
检察官助理:王建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甘州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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