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之**号**室,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人员。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4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A*****号小轿车在G22青兰高速公路上行驶至1869km+100m处(榆中县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发现孙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经对孙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4mg/100ml,随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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