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保险有限公司东岗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甘AQ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西园路与西津东路交叉口10米处时,将停放在路边的甘A86***号、甘ACY***号小轿车碰撞后逃逸。当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34mg/100ml,属醉酒。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对两车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