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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能源(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街道**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华安路向南行驶至寿春园南区**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0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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