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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8********,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靖州县**镇**小区**楼**号(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靖州县**镇**村与谭某某等人吃饭并饮酒。20时08分许,孙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村沿国道G356线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镇**园路段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孙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8.2mg/lOOmL,随后将孙某某带至**医院**分院抽取血样。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Omg/lOOmL。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吉辉

检察官助理:黄元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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