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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5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在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下午,孙某某在贵州省铜仁蓝溪谷喝酒,晚上又在湖南省凤凰县**镇三里湾乡夜宵店喝酒,然后孙某某驾驶“湘******”号牌轿车从吉信收费站上高速,25日凌晨行驶至杭瑞高速吉首收费站下高速时被交警查获。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7.5643mg/100ml。

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5日0:40时,在杭瑞高速吉首收费站出口被查获,同年7月26日被立案侦查;身份证,证明孙某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持有B2驾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当时孙某某所驾驶车辆“湘******”黑色丰田小车是刘某某所有;现场吹气单,证明2019年7月25日00:42时,在吉首收费站对湘******车辆驾驶员孙某某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明2019年7月25日1:25时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对孙某某抽血送检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孙某某供认2019年7月24日下午,孙某某和陈某某、李某某在贵州铜仁蓝溪谷喝白酒后,由没有喝酒的廖某某开车到吉信高铁工地,晚上孙某某又和廖某某、陈某某在吉信镇三里湾附近喝啤酒后,因为孙某某接到电话说在吉首高铁工地有同事受伤要去处理,由孙某某驾驶湘******轿车从吉信收费站上高速,25日凌晨行驶至吉首收费站下高速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吹气检测为93mg/100ml,然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抽血送检,鉴定结果为97.5643mg/100ml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证明2019年7月24日晚上,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同事孙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在吉信镇宵夜店都喝酒后,因为孙某某接到电话说在吉首高铁工地有同事受伤要去处理,陈某某、廖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车子从吉信上高速,行驶至吉首收费站下高速时,孙某某因醉驾被交警查获的过程;(2)证人陈某某证明2019年7月24日下午,孙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贵州铜仁喝白酒,然后孙某某、陈某某乘坐廖某某驾驶公司的湘******号车子到凤凰吉信办事,晚上孙某某、陈某某、廖某某三人在吉信镇宵夜都喝了酒,后因孙某某接到电话说他手下一个师傅在工地干活时眼睛受伤了,情况紧急,就由孙某某驾驶该车从吉信上高速,行驶至吉首收费站下高速时,孙某某因醉驾被交警查获的过程。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7.5468mg/100ml。

5、现场照片,证明孙某某驾驶前在铜仁**物流公司租地喝酒现场和凤凰县三里湾乡夜宵店喝酒现场,以及驾驶“湘******”车子被查获现场。

6、光盘,证明孙某某危险驾驶被查获经过以及依法讯问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中,电话155739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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