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襄阳市高新区**镇**社区**委**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鄂F****0大众牌小型汽车,由襄阳市东津新区一酒店前往湖北襄阳四中,行驶至南山路九号下穿辅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4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 李佳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孙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高新区**镇**社区**委**号,联系电话189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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