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室。因非法持有气枪,于2015年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黑色宝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路**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99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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