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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时04分,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唐家墩人行天桥下时,被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仪当场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乙醇含量113.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材料、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278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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