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牌的白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兴盛街路口时,被武汉市交管局直属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为130.75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照片;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75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红兵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园**号,联系电话153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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