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0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警民里巷道路段,驾驶悬挂临时号牌鄂C****6号的小型普通轿车,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发现,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在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30.15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6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血液内酒精含量在200mg/lOOml以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城**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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