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镇,住**镇***村*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8年6月27日、2019年7月18日被保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14日被保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鄂F****8小型轿车从保康县**镇**街往该镇***村方向行驶, 行至307省道1km+650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由郑某某驾驶的鄂F****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
*组,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