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现住地相同。曾于2007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8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09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3月1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3日、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浙EYH****的小型轿车从湖州市区青塘路出发,当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行驶至湖州市区南街连家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6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存在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7*******)。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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