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0年11月1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08月0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和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和朱公路天时玻璃厂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和孚卫生院,于当日21时00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