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A5****),沿本市江干区之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之江东路五堡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孙某某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艺枫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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