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故城县妇幼医院出发沿郑口镇体育街、顺达路、中华街行驶至故城县医院北门口附近买东西,后原路返回行驶至顺达路妇幼医院北门口附近时,被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从所送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85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宿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建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本案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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