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县,住盐城市亭湖区**宿舍。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对场所内的卖淫嫖娼不采取措施制止,于2019年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1000元;曾因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于2019年2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3****的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上高架继续向西行驶,行至青年路高架盐城西高速出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莹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住盐城市亭湖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