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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孙某某,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825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泗阳县**镇**村**组**号,务农。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该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13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众裴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王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晁某某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项新奇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查获经过、前科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婷婷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97****)。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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