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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孙某某,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耿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元路口*****家具有限公司门前处时,与超其车的李某某驾驶的苏C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苏某某停放的苏C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0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旋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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