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Q****小型轿车沿本市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朝丽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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