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5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内吃饭,期间饮酒,随后休息。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饮酒。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成红酒后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通高新区金桥西路**快递公司门前与停放的陈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