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仓**号)。2002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一年六个月的劳动教养;2013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大官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街坊小区路段与刁某某驾驶的苏K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9mg/100mL血。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云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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