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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暂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黑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街警务站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警务站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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