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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DK****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某某黄洋洼镇羊场797号门前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田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和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lmg/100ml(属于醉酒)。经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鉴定所鉴定,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责任能力评定:孙某某在2020年8月8日案发时对违法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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