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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杨某某、儿子孙某甲两人,从慈利县岩泊渡高速公路收费站上高速后,沿长张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驶至阳和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通道时被高速交警现场查获。交警遂对其进行了两次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93mg/100ml、98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封存。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8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酒精呼气测试笔录、抽血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案件已委托调查评估;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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