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4日,本院以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年同月25日以被告人孙某某不在案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2020年10月19日,该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Y****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丰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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