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7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岫岩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C****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车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过程、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天英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