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经济开发区代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街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园小区行驶至新城路联通公司,在新城路联通公司门口与人发生矛盾被人报警,后被处警民警发现涉嫌酒驾,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后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07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街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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