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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号,现租住原莱芜市**宿舍**号楼**单元**室西户。因犯虚开发票罪,2019年7月19日被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7时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孙某某于当日17时55分在济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2±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莹洁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990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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