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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8812093018371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力强街1号7号楼1单元202号德州市德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公馆16号楼1单元2102号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号,德城区锦铭液化气站德城区**液化气站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0P599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郭平驾驶的冀AM6446冀******/冀B20HD冀*****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经赔偿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峰王某某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海波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公馆16号楼1单元2102号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7694539991876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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