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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104与宁阳县**路交叉口时因发生口角后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被李某某举报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孙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65.8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伏山派出所提取血样。2020年8月7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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