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5********,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号楼*单元**室,在**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街由北往南行驶至站前街与黄山路路口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3.54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电子数据: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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