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 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1198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南阳市卧龙区**乡**村。2008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豫R60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北二院体检中心门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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