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马鞍山市**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镇**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马鞍山市蓬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晖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致滕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孙某某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8mg/lOOml。后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左胫膝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有群众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交待了酒后驾驶的事实。

2019年1月29日,马鞍山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证言;

3.被害人腾某某、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书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修成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