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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凤阳县**村**队**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泗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门前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泗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凤阳县**村**队**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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