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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街**宿舍**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1****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市无仓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无仓路与新力大道交叉口路段处,追尾了停在前方等红灯的皖B2****号小型轿车,发生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 :王莎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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