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牌为皖******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滑集镇李庄行政村东洼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滑集镇南马庄大桥左拐进入S328线,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约100米处,因秦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停车在现场拉架。后王某某报警,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卡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坤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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