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苑**号,住银川市金某某**苑**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B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某某正源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宁A****3号车追尾碰撞,后宁A****3号车又与被害人宋某某停驶在此的宁A****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宋某某3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三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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