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4********,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镇**村,现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单元。2009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12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罚款1500元,并告知5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07分,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起亚牌宁A45851号小型轿车沿文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北侧100米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16mg/100ml。2020年7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224.4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5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解睿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370958****。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