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E****0的蓝色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九万里劳务中介门口时,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无故与王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二人打架结束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进行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为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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