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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天津港**公司,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家常菜馆”吃饭饮酒。被告人孙某某饮酒结束后,驾驶红色宝来牌机动车(车牌号辽G****9)从新港一号路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新港一号路与一号门交口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现场查获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员详细信息表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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