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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梅丰公路56公里加7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冀B****1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孙某某所驾车辆失控驶入梅丰公路南侧路肩下,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德增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34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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