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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1********,群众,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巷**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B7****号小型轿车,沿土右旗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影院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影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孙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侯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后孙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土右旗影院街清华池洗浴围墙发生碰撞,致侯某某受伤,造成受伤一人,车辆及围墙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 293.3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

2.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证人杨某某、侯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小区**号楼**楼**号,联系方式1559838****;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立功】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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