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3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哈达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林荫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工作纪实;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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