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乡**街**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P****2)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口往军庄方向行驶至京拉线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六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吹气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合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某吹气、抽血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高 歌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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