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住址同户籍地,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白色宝俊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西固区新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维路铁路派出所门口东侧100米处时,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向东行走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执勤民警发现询问时拒不承认驾车并趁机逃跑被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30㎎/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3、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379号检验报告;
5、证人王某某证言;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查获后不配合工作试图逃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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