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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67********,汉族,专科毕业,**教师,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家属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朋友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在**小区一起喝酒,因将其驾驶的吉C5A***面包车停放于该小区车库口妨碍通行被要求挪车,孙某某便将车开至附近的伊通**家属楼前停车场时被查获。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等;2.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供述笔录;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为了挪车情急之下一时不慎造成违法犯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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