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三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FF****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乌兰浩特市**烧烤店时,与迟某某驾驶的蒙F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2月30日22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5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于某某、董某某、律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迟某某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8.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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