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MBA**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东贺家庄村口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U**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水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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