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湾**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波、胡慧,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0****的小型轿车,由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牌楼附近出发,后沿高浪路高架行驶至无锡市新吴区高浪路高架转机场路高架匝道(由东向西方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乙醇)/m1(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湾**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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